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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后/无条件参考外国案例才是有损法治\卓 铭

2024-08-13 05:02:01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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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8月18日,民阵在未经警方同意的情况下,于维园举行“流水式集会”。事后黎智英、李卓人、吴霭仪、梁国雄、何秀兰、何俊仁及李柱铭等7人被裁定“非法集结”罪成并提出上诉。昨日终审法院颁下判定,7人终极上诉失败,维持原判。终审法院本案中就应否参考英国案例,作出了清晰而明确的解释,说明了尽管同样行普通法制度,但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便无条件参考外国案例,不但对判定不公平,而且更有损香港长久以来建立的司法基础。

  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香港法院应否考虑英国最高法院的两宗案例,在判决中采纳“执行相称性”(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测试。因此,具体讨论终审法院的判词前,应该先弄清楚究竟“执行相称性”究竟是什么意思。

  现代的相称性原则,可以追溯至19世纪末的普鲁士行政法。当时普鲁士法院提出,为符合必要原则,有关措施的力度不得超过达到目标所需的程度。而据现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定义,在社会一般利益的需求与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要求之间寻求公正平衡,便必须确保“执行相称性”。执行相称性的方法有很多,现时香港法院惯用的是“四步相称性测试法”,须检视:一)相关措施是否为达致合法目的;二)与达致该目的是否有合理关连;三)该措施是否达致该目的所必需;四)措施对社会利益与影响个人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

  本案上诉一方提出,终院应参考英国最高法院两宗案件的判词,称即使是未经批准而不合法的集结,不等同参与者自动失去基本权利保障,法庭必须审视对相关权利的限制是否符合相称性原则。

  惟终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及常任法官李义认为,上述两宗英国案例的法律背景与香港不同。前者只是一宗涉及阻碍控罪和如何构成合理辩解的案件,与宪法挑战无关;第二宗案件则是北爱尔兰议会禁止于堕胎中心安全区进行示威,与“流水式集会”案和香港现实都相距甚远。

  再退一步说,就算香港法院同意考虑相称性原则,采用的方法也与英国的相称性测试不同。终院判词续指出,英国及香港处理挑战人权的法律框架不尽相同,例如在香港,如果某项措施被裁定违宪,法庭可以颁令纠正相关措施,也可以直接宣告措施无效以至废除。但在英国,法院却没有相类似的补救方案。英国法院无权直接废除政府推出的措施或条例,因此即便是被宣布为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条文,当地法院也会继续执行,也会继续用以检控和定罪。

  英籍法官亦同意终院判决

  在参考到以上区别的情况下,终院判词定下结论,上诉方提出的相称性测试在本港司法判例中没有地位,各被告维持原判。值得一提的是,英籍终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也同意终院的这个看法。

  从终院就相称性概念作出的解释及修正,并因应香港和英国在处理人权挑战的法律框架方面存在不同之处,而裁定香港法庭不应跟随英国两宗判例,都遵循着一丝不苟的法理逻辑。因此,终院驳回黎智英等人的上诉可谓合情合理。但可以想见,社会上仍有部分人觉得香港行普通法司法体系,就有义务参考英国案例,甚至觉得英国案例必然更具参考价值。

  首先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执行相称性并不表示一切法律限制都要让位于个人权利。其重点,是在社会一般利益的需求与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要求之间取得平衡。而即便是案例原则,也不是任何情况下都百分百适用,基本法第84条列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例如英国、新加坡、加拿大等,但参考与否并不具约束力。如果与香港现实情况差距较大,比如本案的情况,终院认为案例不适用也是在合理范围以内。

  在本案中,黎智英等人在没有警方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集会,是铁一般的事实。而各上诉人就《公安条例》(第245章)第17A(3)(a)条的宪法挑战早前已被裁定为不成立,亦没有就警务处处长反对游行提出宪法挑战。既然一开始就不存在违宪情况,即便有被告提出“流水式集会有助疏散人群”,或称这是在行使集会自由的相关权利、集会和平进行等,极其量也只能看作是求情理由,无法从根本改变参与非法集结这个事实。

  就如特区政府发言人昨日的回应:“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特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的其中一项根本要素,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奉当地法律为圭臬。”有法必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永远是法治最基本的原则。

  其实,如果有些人硬要借用英国的案例,那么可以看看,最近当地发生大规模骚乱以来,英国警方大肆拘捕至少700名示威者、考虑禁止示威者蒙面,并扬言起诉外国网民;英国法院亦禁止示威场合中的旁观者保释……这些举措和判定又有没有考虑过相称性原则?如果真要参考案例的话,香港法院也应该参考更为相近的骚乱案件,而不是那些风马牛不相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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